-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係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幸福人壽
- (二)另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
-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三)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四年
- (三)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幸福人
-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投密字第0
- (五)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犯刑法第二
- (二)次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係受僱於幸福人壽保
-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
-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賭博之前科(參見上揭紀錄表),素行
- (五)附表之(一)所示保單借款合約書,係被告偽以告訴人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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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之(一)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之(一)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埔里分處之業務員(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離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前夫彭福強之胞兄乙○○招攬投保「幸福年年養老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九號),乙○○依約繳納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六千元之保險費予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甲○○除向乙○○招攬投保上開人壽保險外,亦曾與前夫彭福強一起向乙○○借用土地辦理貸款,並經乙○○同意而以其名義辦理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因而持有乙○○之印章一枚及乙○○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簿。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乙○○上開印章、存摺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之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埔里營業處辦公室內,擅自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中偽簽乙○○姓名共二枚,並盜蓋上開乙○○印文二枚,並填載保險單號等其他事項後,偽造完成以「乙○○」為申請名義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再持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行使申辦八十萬元之保單貸款,致該公司不詳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辦該筆貸款,乃准予核貸並將同額之支票交付甲○○,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旋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乙○○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上開帳戶內,由該銀行代為託收支票後,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利用其持有之乙○○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取款憑條上,將該紙以乙○○名義所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持交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行員辦理提領存款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九十一之一號住處,將其子女施鴻吉、彭筱婷、彭筱筑等三人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保險費共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交予甲○○,請其轉交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詎甲○○持有該筆保險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乙○○於九十二年間,因其子女彭筱婷意外受傷欲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未果,乃發現其先前為三名子女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已因欠繳保險費導致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二二、二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三五號偵卷第十五、十六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偵卷第二二、二三頁)。
(三)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福服字第0九六五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福服字第一二九九號函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三五號偵卷第二十二、二十七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投密字第0九五00000五七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
(五)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各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次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係受僱於幸福人壽保險公司埔里分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等業務,有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之陳報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內可證(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賭博之前科(參見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㈡其因個人財務週轉不善,即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擅自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向幸福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及侵占保險費;
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㈣除已賠償告訴人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之保險費外,其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之(一)所示保單借款合約書,係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貸款申請書,業經行使交付予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非被告所有,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惟該合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乙○○」之署押二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之(二)所示保單借款合約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中「乙○○」之印文二枚,及附表之(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上客戶簽章欄內之「乙○○」印文一枚,均係盜蓋而非偽造「乙○○」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乙○○」之印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中偽簽乙○○姓名共二枚。
(二)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中盜蓋「乙○○」印文共二枚。
(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
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內盜蓋之「乙○○」印文一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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