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117,2006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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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乙○○
前列 三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第四五九號、第六○二號、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及黑色口罩貳只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及黑色口罩貳只均沒收,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及黑色口罩貳只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及黑色口罩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前於九十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則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起訴書就此誤載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甲○○均不知悔改,乙○○則於上揭緩刑期間經過後亦不知謹慎,由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甲○○、乙○○結夥三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五時十六分許,共乘車牌號碼RQ9─268號輕型機車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五二號之「8號超商」,丙○○先配戴黑色口罩一只,乙○○亦將所有之黑色口罩一只交由甲○○配戴,用以掩人耳目後,由丙○○持預藏所有之兇器水果刀一把與乙○○進入該超商內。

嗣丙○○即持上揭兇器水果刀抵住該超商店員庚○○之頸部,甲○○在一旁助勢,乙○○則在超商門口把風及接應,三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後,共同強取該超商收銀機內財物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得手後共乘上揭機車逃逸,所得則由三人共同購買毒品及吃喝花用殆盡。

三、丙○○於犯下前開加重強盜行為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強盜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加重強盜行為:㈠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攜帶與上述相同之兇器水果刀一把,面戴口罩,單獨騎乘前開同一輛輕型機車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六○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見商店內無其他客人,遂持前開兇器水果刀脅迫該商店店員丁○○至使丁○○不能抗拒後,要求丁○○交出收銀機內之財物,而強盜該收銀機內之現金計二千八百九十元,得手後騎乘同一機車揚長而去。

㈡丙○○離開前開統一便利商店後,再承前相同犯意,以相同裝扮,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騎乘同一輕型機車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五六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意圖故技重施,而持同一把兇器水果刀指向店員己○○,表明「搶劫」,惟遭己○○奮力抵抗,並奪下丙○○所持之兇器水果刀及扯下其口罩,致丙○○不敵奪門而出,致此次加重強盜行為未遂。

㈢嗣經丁○○及己○○報警後,警方據報前往查緝,於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八六號之「金星遊藝場」樓下發現上揭車牌號碼RQ9─268號輕型機車,查悉丙○○涉有重嫌,乃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逕行拘提丙○○到案,並起獲剩餘贓款一千元(已發還丁○○)且扣得丙○○所有之犯案工具兇器水果刀一把及作案時掩人耳目使用之黑色口罩一只。

此外,警方並依據丙○○之供述,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及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許逕行拘提甲○○及乙○○到案,而扣得乙○○所有供強盜犯罪掩人耳目使用之黑色口罩一只。

四、又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九月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

詎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四九號住處及前揭所述之「金星遊藝場」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丙○○因前揭加重強盜案件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拘到案時,一併在丙○○身上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一只,遂對丙○○附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及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甲○○、證人庚○○、丁○○與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共同被告丙○○、甲○○與乙○○及證人庚○○、丁○○與己○○於警詢中所述,則未經被告等及其等指定辯護人異議,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丙○○、甲○○及乙○○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僅辯稱其行為時意識不清,此部分尚不可採,詳後述),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詢中分別供承確係伊等三人共同加重強盜被害人庚○○等語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投警偵字第○九五○○○一三七六號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八至第二○頁、第三二至第三四頁);

被告甲○○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係伊與被告丙○○及乙○○共同為加重強盜行為,由伊與丙○○進入店內,被告乙○○則在外把風等語綦詳(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第十四頁)。

⒊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證稱進入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五二號之「8號超商」店內加重強盜者確係被告丙○○與甲○○等語明確(參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九至第四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第二一頁)。

⒋此外並有錄影監視節錄畫面二張(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一頁)、刑案現場照片六張(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三至第二四頁、第三九至第四○頁)附卷可稽,並有「8號超商」監視錄影帶轉錄之VCD光碟二張,且扣得丙○○所有供犯強盜罪使用之兇器水果刀一把與掩人耳目用之黑色口罩一只,乙○○所有供強盜時掩人耳目用之黑色口罩一只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其僅辯稱其行為時意識不清,此部分尚不可採,詳後述),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證稱進入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六○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店內加重強盜得款二千八百九十元者確係被告丙○○等語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五○○○○三六二號警卷第十五至第十七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七至第五八頁)。

⒊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證稱進入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五六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著手實施加重強盜者係被告丙○○,惟嗣因伊奮力抵抗,並搶下丙○○持有之兇器水果刀且拉下丙○○之口罩後,丙○○始放棄而逃逸等語明確(參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

同上偵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八頁)。

⒋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八張(見前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九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上卷第三五頁)附卷可稽,且扣得丙○○所有供犯強盜罪使用之兇器水果刀一把與掩人耳目用之黑色口罩一只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㈢至於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係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所為等語,經本院將被告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草療精字第三一二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略以:被告丙○○雖稱因使用安眠藥導致頭昏、意識不甚清醒下而為強盜行為。

然而於出門前已可預期可能出現強盜行為,並預先準備口罩及武器,且打算搶得財物後購買海洛因吸食,被告丙○○自稱之精神狀態與其後續之行為顯不相稱。

因認被告丙○○於犯行當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與常人程度相當,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明確,有該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可憑,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僅為卸責,並非可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⒈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四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十四時整經警採尿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結果,確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憑。

⒊扣案殘渣袋一只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九五○○○二三五九號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九八頁可稽。

⒋此外並扣得被告王子棓持有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⒌又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入所執行,至同年九月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從而被告丙○○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連續加重強盜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甲○○及乙○○加重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水果刀一支刀刃鋒利並長四十二公分,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甲○○及乙○○攜帶上揭兇器並結夥三人為強盜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丙○○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行為,嗣係因被害人己○○奮力抵抗,並搶下丙○○持有之兇器水果刀且拉下丙○○之口罩後,丙○○始放棄而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三人就所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先後三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密並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與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之別,至使不能抗拒之手段有強暴與脅迫之差異,財物取得方式有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之不同,仍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丙○○另行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汪子培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遞加重其刑;

就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為刑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擔任把風之工作,且原並不欲與被告丙○○及甲○○結夥三人強盜,僅因意志不定未能堅詞拒絕始犯本案,而加重強盜所得亦非甚鉅等情狀,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丙○○、甲○○均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乙○○則係緩刑期滿後犯罪(此部分起訴書有誤載,業如前述)之素行情況;

⑵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俱不知勉勵向上,竟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⑶被告丙○○另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戒絕毒癮,再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⑷惟三人加重強盜所得尚非甚鉅;

⑸犯後除被告丙○○辯稱精神狀況不佳外,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黑色口罩一只均係共犯丙○○所有供連續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口罩作用在於避人耳目),扣案另一只黑色口罩則係共犯乙○○所有供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其係提供予共犯甲○○使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經送鑑定後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外套一件,雖係其為加重強盜犯行時所穿著,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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