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依序經本院
- 二、甲○○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依序分別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
-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
-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 (六)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
-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意旨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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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三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依序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確定在案(現執行中)。
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間鄉赤水村井頭巷十一號住處、名間鄉某不詳友人家中及南投縣立體育場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為警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一時二十四分許,⑵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前者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依序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皆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前者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報告編號:四C二二○○一七號、四C二九○○一五號)附卷可稽。
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前者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後者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之。
(六)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
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南投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且與前開起訴案件中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前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且就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未經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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