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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八月、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見丙○○停放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四一之一二號門前,懸掛車牌號碼QZ-6295號自小客車一輛之車上鑰匙未取下,即上車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離開。
當時丙○○正在該處對面幫鄰居修理車輛,雖發現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並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仍未發現車輛蹤跡。
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丙○○四處尋找後,在南投市○○里○○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涵洞發現甲○駕駛該車,遂上前欲將甲○從駕駛座上拉下,並詢問其為何偷車,甲○見行跡敗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丙○○在旁阻擋之情形,踩油門將車輛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丙○○,造成丙○○受有右腿及右手掌骨骨折之傷害後,甲○即駕駛該車逃逸,甲○於逃逸過程中,一時失控,致車輛衝入距離上開涵洞約二百公尺遠之水溝內,甲○乃棄車而去。
丙○○雖負傷仍沿路追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又在南投縣中寮鄉○○路四四六之三八號前發現甲○之行蹤,乃與甲○發生扭打,甲○則持車輛用之千斤頂敲打丙○○。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四四六之三八號前將甲○制伏逮捕,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暗紅色便帽一頂;
在逮捕甲○之處扣得千斤頂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拿千斤頂到中寮鄉給一位朋友,莫名其妙就被丙○○追打,我並沒有偷他的車子,因為丙○○打我,我才拿千斤頂還擊,但沒有打到他」云云。
經查:⑴被害人丙○○所有懸掛車牌號碼QZ─六二九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四一之一二號前,因車鑰匙未拔下之情況而遭竊等情,業據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在卷。
而車輛遭竊當時,丙○○正在該址對面幫鄰居修車,故車輛被偷走時其馬上發現,並自後騎乘機車追趕,然竊車者隨即逃逸無蹤,丙○○乃騎車在附近到處尋找,至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丙○○才在南投市○○里○○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涵洞發現被告甲○駕駛該車,當丙○○上前欲將甲○從駕駛座上拉下並詢問為何偷車時,丙○○有與被告面對面接觸,因此對被告甲○之面貌印象深刻,故被告雖然駕車撞傷丙○○而逃逸,丙○○仍然能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路四四六之三八號前辨識甲○之樣貌,並上前與甲○發生扭打等情形,復據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按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如非確有其事,丙○○豈有隨意誣賴被告偷車之理。
況丙○○因曾與被告面對面接觸,因而記得被告外貌,才會在被告已棄車逃逸而走在路上時敢上前逮捕被告,故丙○○應無誤認之虞,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供稱當日要拿扣案之千斤頂到中寮鄉給友人,卻無法供出友人之住所及姓名等資料以供法院查證,其辯詞已有可疑。
另被告辯稱該千斤頂係新買的,在竹山鎮的大賣場所買云云,惟其先稱買千斤頂要自己用,卻又稱當日要拿去送人;
復稱因家裡已有二、三支千斤頂,所以該千斤頂要送友人;
另稱家裡之千斤頂不能用,所以才買新的云云,按其家中如確有二、三支千斤頂,自無購買新千斤頂之理,如因家中之千斤頂皆已損壞,且有需要才會新購千斤頂,又豈會將之送人,況扣案之千斤頂顯係車用之物,被告亦從未說明何以其或者其友人需要使用車用千斤頂,故其上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再參諸被告係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之人,竟無端持車用千斤頂等物品行走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上,且被告為丙○○及警員查獲之處,亦與遭竊車輛棄置處相去不遠(詳警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足見丙○○指訴被告竊車,確有所據,被告上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丙○○領回遭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⑶被告係竊取丙○○車輛之人,已如前述,而丙○○在南投市○○里○○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涵洞發現甲○駕駛該車,欲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不顧丙○○在旁阻擋之情形,駕駛車輛強行離去,並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丙○○,造成丙○○受有右腿及右手掌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按被告係四十五歲之人,自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在有人立於車輛旁邊阻擋車輛行進時,如強行開車定會造成車旁之人受傷,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強行駕駛該車逃逸,致車輛撞及丙○○,造成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顯有傷害之故意至明,被告空言否認,無可採信,其傷害部分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開車撞傷丙○○,因而起訴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準強盜及傷害罪嫌,然準強盜罪以「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丙○○車輛後,已離開行竊現場,雖旋為丙○○發現並騎乘機車追趕,然卻未追及,係丙○○四處找尋,才又在南投市○○里○○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涵洞發現被告等情,業據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雖在該處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開車撞傷丙○○,然已非在行竊現場或被害人追躡中所為至明,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起訴書所載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準強盜部分),附此敘明。
另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八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正值壯年之期,不思正途,為滿足其個人之私慾,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且其竊取車輛後,又開車撞傷被害人,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千斤頂一支及紅色便帽一頂,均與本件犯罪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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