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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傅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體編號T00000000,驗餘含袋重零點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過濾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吸食器叁支、塑膠杓子肆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體編號T00000000,驗餘含袋重零點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過濾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吸食器叁支、塑膠杓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應更正為「1包(檢體編號T00000000)」、重量應更正為「原含袋重0.470公克,驗餘含袋重0.466公克」,㈡事實部分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補充「於95年1月17日或18日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03612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認定本案扣得之結晶物2包,含袋重8.3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其中1包潮濕狀無色透明結晶(檢體編號T00000000),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另1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檢體編號T00000000),原含袋重0.470公克,驗餘含袋重0.46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為憑。
故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數、重量,應更正如前揭一、㈠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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