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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讓渡證書」私文書上「張慶松」署名壹枚沒收。
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讓渡證書」私文書上「張慶松」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中有關「福寶砂石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福寶砂石場」,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補充甲○○等人偽造私文書「讓渡證書」完成後並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狀況為「足以生損害於福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慶松」;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全部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證據「川崎牌(Kawasaki)95─2型鏟土機照片四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證據「證人徐有助及莊朝金於警詢中證述經由王先生(指王國村)聯絡拖板車至福寶砂石場之經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劉銘聲經營之『昱騰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8300─HU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車單影本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二名成年男子,就上揭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由福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上揭所述鏟土機一部予立川重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張慶松作為保證人此一「讓渡證書」私文書之過程中,盜用真正之「福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四枚(起訴書誤載為五枚),並偽造「張慶松」署名一枚,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內評價,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從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該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貓」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餘二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此部分普通竊盜犯行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普通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一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判決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屬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駁回其上訴,至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則撤銷發回更審,該部分嗣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三號再為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就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謀生,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並竊取他人財物;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福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慶松,並因此詐得新臺幣三十八萬元之損害情形,竊盜部分雖幸屬未遂,然財產法益之安全亦遭撼動;
⑶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並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檢察官固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普通竊盜未遂罪分別具體求刑四年與二年六月,且合併求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惟其理由係被告原矢口否認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且未透露其餘共犯真實姓名年籍,致國家機關無法對其等追訴、審判與執行。
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坦認犯行,而能否供出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其情形則不一而足,亦難謂係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情形與犯後態度後,認為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㈦被告偽造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讓渡證書」私文書上,偽造之「張慶松」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福寶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四枚(起訴書誤載為五枚)既係該公司之真正印章所蓋印,即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爰不予沒收。
檢察官認為上揭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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