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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暨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甲○○再於八十九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接續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後執行。
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毒品案件部分,甲○○因前揭八十八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甲○○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再度入所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三、甲○○有上揭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姓名之朋友住處,依約三星期一次之頻率,分別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從下方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⒈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八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法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八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可憑。
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五○○○一二五七號警卷內足稽。
㈣綜此,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㈤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被告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再度入所戒治,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惟被告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被告本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施用客體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別,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在化學結構上非常相似,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予以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接續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後執行。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竟於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悔意;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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