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384,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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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甲○○前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應分別補充為:自九十五年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某時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某時點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某時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該案起訴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

(六)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

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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