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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於92年5月31日執行期滿完畢」應更正為「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曾因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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