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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晚上某時點,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四六之一傲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然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在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
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詢問時,經警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稽。
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
故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晚上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衡酌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惟以被告施用之次數為一次,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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