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訴,430,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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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13日10時起至同年4月27日16時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點止,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多次。

嗣於95年3 月14日10時40分許及同年4月27日16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埔刑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後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而上開徒刑部分與其所犯竊盜(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後,於9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公訴人對於被告於強制戒治(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後之95年3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年4月27日16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得提起公訴之程序不符,是公訴人逕將被告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自其意旨「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可知,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施用毒品犯行究應提起公訴或進行觀察、勒戒之戒癮程序,係以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依據,與該犯行何時執行完畢無關,而被告於90年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因施用毒品而遭起訴並判刑確定,參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以本案並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應逕行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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