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二、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四)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五)扣有注射針筒共二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
- (六)查獲現場照片九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
- (七)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 (八)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 (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 (四)爰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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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七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七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上揭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嗣依序於:㈠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育英國小大門旁之車牌號碼S二—一四七一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㈡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街一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二四五號刑案偵查卷)。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三0九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七五0號偵卷)。
(四)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七0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五年毒偵字第六七一號偵卷)。
(五)扣有注射針筒共二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可資佐證。
(六)查獲現場照片九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二四五、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七)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八)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各約十多日;
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㈣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零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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