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七五號之「統一當
- 二、甲○○另單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三、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十一時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 三、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既均堪認定,即應各予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被告乙○○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依前揭所述,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已採一罪一罰原則,則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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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並就甲○○所涉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一七五號之「統一當舖」負責人,乙○○受僱於甲○○在「統一當舖」擔任助理工作,除於甲○○有事外出時單獨接洽借款客戶外,偶爾亦會與甲○○共同接洽借款客戶。
其二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藉經營、輔助經營當舖之便,以汽車借款、原車可用為號召,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日期,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辛○○、壬○○需款孔急至該當舖借款時,由乙○○接洽辛○○、由乙○○與甲○○共同接洽壬○○,其等均明知該當舖並未依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方式留置車輛質當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及交付之文件」欄所示各車輛仍由辛○○、壬○○繼續占有使用(以下簡稱為「原車可用」之方式),仍以收取非必要之倉棧費等名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高額利息(換算為年利率,辛○○部分丁○○部分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三點六四、壬○○部分高達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六八),並要求其等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及交付之文件」欄所示之物品做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甲○○另單獨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同上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各借款日期,乘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丁○○、戊○○、庚○○、己○○、丙○○等人需款孔急至該當舖借款時,明知該當舖係採「原車可用」之方式,並未留置車輛質當品,仍以收取非必要之倉棧費等名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高額利息(換算為年利率,丁○○部分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六八、戊○○部分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三點六四、庚○○部分高達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六八、己○○部分高達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六八、丙○○部分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三點六四),並要求其等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及交付之文件」欄所示之物品做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十一時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統一當舖」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乙○○與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自均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略以:被告乙○○係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聘請之助理,如伊不在當舖時,客戶由乙○○接洽後轉交予伊,並負責整理客戶資料及銀行工作等語明確(參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878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㈠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而被告乙○○則於警詢中自白並證稱略以:伊在「統一當舖」擔任助理工作,幫負責人即被告甲○○接待客戶接件,接聽電話,幫客戶辦理借貸手續,「統一當舖」係甲○○所經營等語綦詳(參見同卷第三七頁)。
被告乙○○上開關於被告甲○○確為「統一當舖」經營者之證詞可佐證被告甲○○之上開自白;
而被告甲○○關於被告乙○○工作內容之證詞則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單獨或共同接洽借款者之機會。
㈢被害人辛○○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明確證述略以: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統一當舖」借款,當時是店內人員即被告乙○○幫伊辦理手續及將所貸款項交給伊等語(參見警㈠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指證照片見同卷第一○六頁),此外並有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㈠卷第五八頁)附卷為憑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一之三至一之九所示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害人壬○○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明確證述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至「統一當舖」借款六萬元,經伊當場指認照片,被告甲○○、乙○○二人即為當日辦理借款手續之人,且借款後係由被告乙○○將所借款項交付予伊等語綦詳(參見警㈠卷第四七頁至第五○頁,指證照片見同卷第一○七頁),此外並有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卷第五九頁)、提供擔保之車牌號碼6R-0365號藍色自用小貨車照片二幀(見同卷第一一○頁)附卷為憑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一、二之三至二之九所示等文件扣案可資憑佐。
㈤被害人丁○○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警㈠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指證照片見同卷第一○九頁),此外並有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卷第六一頁)、提供擔保之車牌號碼2Q-516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幀(見同卷第一一二頁)附卷為憑及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一、三之三至三之九所示等文件扣案可資互為佐證。
㈥被害人戊○○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明確(參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1146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㈡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指證照片見同卷第一○五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㈠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此外並有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㈡卷第五八頁)、提供擔保之車牌號碼2810-GD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幀(見同卷第一○九頁)附卷為憑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之一、四之三至四之九所示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㈦被害人庚○○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㈠卷第三五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五之一至五之九所示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㈧被害人己○○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㈠卷第四七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六之一、六之二所示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㈨被害人丙○○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㈠卷第四八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七之一、七之二所示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㈩另本件並有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南投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見警㈠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照片六幀(見警㈠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重利犯行;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乙○○否認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伊在「統一當舖」僅擔任打雜工作,不知被告甲○○之重利犯行,又伊與被告甲○○外觀甚像,借款人之指證恐有誤會等語。
惟查:㈠依上開所述,被告乙○○於警詢中已明白供稱略以:伊在「統一當舖」擔任助理工作,幫負責人即被告甲○○接待客戶接件,接聽電話,幫客戶辦理借貸手續等語明確(參見警㈠卷第三七頁),所述內容核與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證:被告乙○○係伊以每月三萬元聘請之助理,如伊不在當舖時,客戶由乙○○接洽後轉交予伊,並負責整理客戶資料及銀行工作等語(參見警㈠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完全相符,顯見被告乙○○在「統一當舖」並非僅從事與放款業務無關之打雜工作,於被告甲○○不在當舖內或其他情形,亦會單獨或共同接洽借款者並貸予款項,其上開所辯尚非能輕信。
㈡再如上所示,被害人辛○○業於警詢中明確證述略以: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統一當舖」借款,當時是店內人員即被告乙○○幫伊辦理手續及將所貸款項交給伊等語(參見警㈠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指證照片見同卷第一○六頁);
另被害人壬○○則於警詢中明確證述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至「統一當舖」借款六萬元,經伊當場指認照片,被告甲○○、乙○○二人即為當日辦理借款手續之人,且借款後係由被告乙○○將所借款項交付予伊等語(參見警㈠卷第四七頁至第五○頁,指證照片見同卷第一○七頁),辛○○、壬○○所證內容核與上述被告乙○○之自白及被告甲○○關於被告乙○○工作內容之證詞相符。
再證人壬○○既證述係被告二人共同接洽貸款事宜,自無誤認之問題,至於證人辛○○之指證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以上情辯解,然本院依卷附之指證照片(見警㈠卷第一○六頁),被告甲○○為明顯「八字眉」且頭髮花白,被告乙○○則屬「彎月眉」而頭髮烏黑,右嘴角並有帶毛黑痣,被告二人於外觀上特徵有別,並非難予區分,從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關於指證有誤之辯解,亦非可採。
三、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既均堪認定,即應各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被告甲○○經營「統一當舖」,領有南投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加入南投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成為會員,對此自屬知之甚詳;
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擔任助理,且依上開所述,所從事者又非僅屬打雜工作,亦有接觸該當舖核心業務之機會,對此亦不能諉為不知,則其二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借款人均採取「原車可用」之方式以車輛擔保借款,並無另對其等收取所謂「倉棧費」即保管車輛費用之必要,仍共同乘被害人辛○○、丁○○需款孔急,而對其等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換算為年利率,辛○○部分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三點六四、壬○○部分高達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六八);
被告甲○○另單獨乘被害人丁○○、戊○○、庚○○、己○○、丙○○亟需資金,對其等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換算為年利率,丁○○部分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六八、戊○○部分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三點六四、庚○○部分高達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六八、己○○部分高達百分之一百十八點六八、丙○○部分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三點六四),均已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均應已達「重利」之程度。
從而核被告甲○○、乙○○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之重利罪。
㈡被告甲○○、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屬各別起意,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等所經營、從事者為當舖,具有營業性質,客觀上具反覆、延續特性,主張被告二人所為應屬集合犯,不應論以數罪等語。
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
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
惟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等犯行在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後者,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該法文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亦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本件被告甲○○、乙○○所為之各多次重利犯行,即均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而各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原立法與上述刑法修正之本旨,應併予敘明。
㈣又檢察官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就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同一事實即被害人戊○○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既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⑴被告甲○○、乙○○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堪認其二人之素行均尚佳;
⑵其等利用本件被害人等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等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金融;
⑶被告二人如上所述之共同或分別得利情節;
⑷惟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暴力討債情事;
⑸被告甲○○為「統一當舖」負責人,行為涉入甚深,居主導地位,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辛○○、壬○○、庚○○、己○○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四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一頁、第一○四頁),堪認態度良好;
⑹被告乙○○不知慎選職業,受僱被告甲○○擔任「統一當舖」助理,亦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惟行為涉入較淺,較不具主導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未減刑前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二人本件各犯罪時點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各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借款人提供或簽具擔保清償之身分證影本、本票、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典當借據收據及汽車行照(指被害人庚○○以案外人馬凱倫所有之車牌號碼9J-2067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擔保部分,其餘被害人辛○○、壬○○、丁○○、戊○○所提供之汽車行照均已由警發還,均業如上述)等物,均係各借款人提供予「統一當舖」借款之憑據及擔保,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統一當舖」仍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統一當舖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被告乙○○與被告甲○○亦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乙○○就該等部分亦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依前揭所述,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已採一罪一罰原則,則就被告之各次犯行,檢察官即各需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始能認定被告犯罪,經查:㈠就被害人丁○○部分,其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伊至「統一當舖」借款,是被告甲○○為伊辦理借款手續及將所借款項交付予伊等語(參見警㈠卷第五七頁),隻字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行為存在。
㈡就被害人戊○○部分,其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伊至「統一當舖」借款,是被告甲○○為伊辦理借款手續及將所借款項交付予伊等語(參見警㈡卷第三七頁),亦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共同放款收取重利之行為。
㈢就被害人庚○○部分,其於偵查中僅稱其向「統一當舖」借款,並未具體指稱被告乙○○有無與其接洽情事(參見偵㈠卷第三五頁),「統一當舖」之負責人既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乙○○,自不能逕認被告乙○○參與該部分重利犯行。
㈣就被害人己○○部分,其於偵查中亦僅稱其向「統一當舖」借款,並未具體指稱被告乙○○有無與其接洽(參見偵㈠卷第四七頁),依同上理由,亦不能率認被告乙○○有參與該部分重利犯行。
㈤就害人丙○○部分,其於偵查中同僅稱其向「統一當舖」借款,並未具體指稱被告乙○○有無與其接洽(參見偵㈠卷第四八頁),依相同理由,即不能認定被告乙○○屬該部分之共同正犯。
㈥則綜依上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重利犯行,即難逕以共同正犯相繩,就該等部分即均應對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 款 利 息 │借款時提供之擔│ 論 罪 科 刑 │
│ │ │ │ │(新臺幣)│ │保及交付之文件│ │
├──┼───┼───┼────┼────┼───────┼───────┼──────────┤
│ 一 │甲○○│辛○○│九十六年│四萬元 │預扣每月每萬元│提供五五九六─│甲○○共同乘他人急迫│
│ │乙○○│ │一月十二│ │一千二百元之利│PR號自用小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日 │ │息,實際借款三│車行照正本、身│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萬五千二百元,│分證影本 (張悅│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利息每月一期,│瑩及辛○○之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每期利率為百分│陳奕伸各一份)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之十三點六四,│;及簽立交付典│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換算年利率為百│當借據收據、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分之一百六十三│車借出使用保管│日。 │
│ │ │ │ │ │點六四,辛○○│切結書、委託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迄今已給付三期│結書、汽 (機)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利息,計一萬四│車過戶申請登記│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千四百元。 │單、汽 (機)車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買賣合約、當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面額四萬元之│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
│ │ │ │ │ │ │本票各一紙。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二 │甲○○│壬○○│九十六年│六萬元 │預扣每月每萬元│提供六R─○三│甲○○共同乘他人急迫│
│ │乙○○│ │二月九日│ │九百元之利息,│六五號自用小貨│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實際借款五萬四│車行照正本、身│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千六百元,利息│分證影本;及簽│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每月一期,每期│立交付典當借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利率為百分之九│收據、汽車借出│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點八九,換算年│使用保管切結書│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利率為百分之一│、委託切結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百一十八點六八│汽 (機)車過戶 │日。 │
│ │ │ │ │ │,壬○○迄今已│申請登記單、汽│乙○○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 │ │給付二期利息 │(機)車買賣合約│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 │ │,計一萬零八百│、當票、面額六│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 │ │ │ │ │元。 │萬元之本票各一│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
│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三 │甲○○│丁○○│九十六年│十萬元 │預扣每月每萬元│提供二Q─五一│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二月十五│ │九百元之利息,│六七號自用小客│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日 │ │實際借款九萬一│車行照正本、身│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 │ │千元,利息每月│分證影本;及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一期,每期利率│立交付典當借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為百分之九點八│收據、汽車借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九,換算年利率│使用保管切結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為百分之一百一│、委託切結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八點六八,黃│汽(機)車過戶申│ │
│ │ │ │ │ │立中 (起訴書誤│請登記單、汽 (│ │
│ │ │ │ │ │載壬○○)迄今 │機)車買賣合約 │ │
│ │ │ │ │ │已給付二期利息│、當票、面額十│ │
│ │ │ │ │ │,計一萬八千元│萬元之本票各一│ │
│ │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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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戊○○│九十六年│六萬元 │預扣每月每萬元│提供二八一○─│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二月十五│ │一千二百元之利│GD號自用小客│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日 │ │息,實際借款五│車行照正本、身│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 │ │萬二千八百元,│分證影本;及簽│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利息每月一期,│立交付典當借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每期利率為百分│收據、汽車借出│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之十三點六四,│使用保管切結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換算年利率為百│、委託切結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分之一百六十三│汽 (機)車過戶 │ │
│ │ │ │ │ │點六四,戊○○│申請登記單、汽│ │
│ │ │ │ │ │迄今已給付二期│(機)車買賣合約│ │
│ │ │ │ │ │利息,計一萬四│、當票、面額六│ │
│ │ │ │ │ │千四百元,並償│萬元之本票各一│ │
│ │ │ │ │ │還二萬元之本金│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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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甲○○│庚○○│九十六年│ 七萬元 │預扣每月每萬元│提供其夫馬凱倫│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二月二十│ │九百元之利息,│所有之九J─二│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八日 │ │實際借款六萬三│○六七號自用小│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 │ │千七百元,利息│客車行照正本、│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每月一期,每期│身分證影本 (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利率為百分之九│凱倫及庚○○各│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點八九,換算年│一份);及簽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利率為百分之一│交付典當借據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百一十八點六八│據、汽車借出使│ │
│ │ │ │ │ │,庚○○已於借│用保管切結書、│ │
│ │ │ │ │ │款後一個月內償│委託切結書、汽│ │
│ │ │ │ │ │付一期利息,計│(機)車過戶申請│ │
│ │ │ │ │ │六千三百元,並│登記單、汽 (機│ │
│ │ │ │ │ │清償六萬三千七│)車買賣合約、 │ │
│ │ │ │ │ │百元之本金。 │當票、面額七萬│ │
│ │ │ │ │ │ │元之本票各一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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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甲○○│己○○│九十六年│九萬元 │預扣每月每萬元│提供○四三二─│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三月一日│ │九百元之利息,│SB號自用小客│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 │ │實際借款八萬一│車 (起訴書漏未│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 │ │千九百元,利息│記載)及簽立交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每月一期,每期│付典當借據收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利率為百分之九│、面額九萬元之│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點八九,換算年│本票各一紙。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利率為百分之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百一十八點六八│ │ │
│ │ │ │ │ │,己○○迄今給│ │ │
│ │ │ │ │ │付二期利息,計│ │ │
│ │ │ │ │ │一萬六千二百元│ │ │
│ │ │ │ │ │,並已清償八萬│ │ │
│ │ │ │ │ │一千九百元之本│ │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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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丙○○│九十六年│一萬九千│預扣每月每萬元│提供RH─三二│甲○○乘他人急迫貸以│
│ │ │ │三月九日│三百元 │一千二百元之利│八八號自用小客│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 │ │息,實際借款一│車 (起訴書漏未│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 │ │ │萬六千九百八十│記載)及簽立交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四元,利息每月│付典當借據收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一期,每期利率│、面額一萬九千│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為百分之十三點│三百元之本票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六四,換算年利│一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率為百分之一百│ │ │
│ │ │ │ │ │六十三點六四,│ │ │
│ │ │ │ │ │丙○○已於借款│ │ │
│ │ │ │ │ │後一個月內清償│ │ │
│ │ │ │ │ │本息,計一萬九│ │ │
│ │ │ │ │ │千三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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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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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扣案物品 │數量 │保管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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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辛○○ │身分證影本 (辛○○及陳奕伸各一份│ 2 │ 96保530 │
│ │ │) │ │ │
├──┼────┼────────────────┼───┼─────┤
│1-2 │同 上 │牌照號碼5596-PR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 1 │ 已發還 │
│ │ │正本 (辛○○於96年4月9日已領回) │ │ │
├──┼────┼────────────────┼───┼─────┤
│1-3 │同 上 │本票(面額4萬元,票號345755號) │ 1 │ 96保530 │
├──┼────┼────────────────┼───┼─────┤
│1-4 │同 上 │當票(編號0000000) │ 1 │ 同 上 │
├──┼────┼────────────────┼───┼─────┤
│1-5 │同 上 │汽(機)車買賣合約 │ 1 │ 同 上 │
├──┼────┼────────────────┼───┼─────┤
│1-6 │同 上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 1 │ 同 上 │
├──┼────┼────────────────┼───┼─────┤
│1-7 │同 上 │委託切結書 │ 1 │ 同 上 │
├──┼────┼────────────────┼───┼─────┤
│1-8 │同 上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 1 │ 同 上 │
├──┼────┼────────────────┼───┼─────┤
│1-9 │同 上 │典當借據收據 │ 1 │ 同 上 │
├──┼────┼────────────────┼───┼─────┤
│2-1 │壬○○ │身分證影本 │ 1 │ 同 上 │
├──┼────┼────────────────┼───┼─────┤
│2-2 │同 上 │牌照號碼6R-0365號自用小貨車行照 │ 1 │ 已發還 │
│ │ │正本 (壬○○於96年4月11日已領回)│ │ │
├──┼────┼────────────────┼───┼─────┤
│2-3 │同 上 │本票 (面額6萬元,票號386058號) │ 1 │ 96保530 │
├──┼────┼────────────────┼───┼─────┤
│2-4 │同 上 │當票(編號0000000) │ 1 │ 同 上 │
├──┼────┼────────────────┼───┼─────┤
│2-5 │同 上 │汽(機)車買賣合約 │ 1 │ 同 上 │
├──┼────┼────────────────┼───┼─────┤
│2-6 │同 上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 1 │ 同 上 │
├──┼────┼────────────────┼───┼─────┤
│2-7 │同 上 │委託切結書 │ 1 │ 同 上 │
├──┼────┼────────────────┼───┼─────┤
│2-8 │同 上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 1 │ 同 上 │
├──┼────┼────────────────┼───┼─────┤
│2-9 │同 上 │典當借據收據 │ 1 │ 同 上 │
├──┼────┼────────────────┼───┼─────┤
│3-1 │丁○○ │身分證影本 │ 1 │ 同 上 │
├──┼────┼────────────────┼───┼─────┤
│3-2 │同 上 │牌照號碼2Q-5167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 1 │ 已發還 │
│ │ │正本 (丁○○於96年4月11日已領回)│ │ │
├──┼────┼────────────────┼───┼─────┤
│3-3 │同 上 │本票(面額10萬元,票號353491號)│ 1 │ 96保530 │
├──┼────┼────────────────┼───┼─────┤
│3-4 │同 上 │當票(編號0000000) │ 1 │ 同 上 │
├──┼────┼────────────────┼───┼─────┤
│3-5 │同 上 │汽(機)車買賣合約 │ 1 │ 同 上 │
├──┼────┼────────────────┼───┼─────┤
│3-6 │同 上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 1 │ 同 上 │
├──┼────┼────────────────┼───┼─────┤
│3-7 │同 上 │委託切結書 │ 1 │ 同 上 │
├──┼────┼────────────────┼───┼─────┤
│3-8 │同 上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 1 │ 同 上 │
├──┼────┼────────────────┼───┼─────┤
│3-9 │同 上 │典當借據收據 │ 1 │ 同 上 │
├──┼────┼────────────────┼───┼─────┤
│4-1 │戊○○ │身分證影本 │ 1 │ 96保730 │
├──┼────┼────────────────┼───┼─────┤
│4-2 │同 上 │牌照號碼2810-GD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 1 │ 同 上 │
│ │ │正本 (戊○○於96年5月19日已領回)│ │ │
├──┼────┼────────────────┼───┼─────┤
│4-3 │同 上 │本票(面額6萬元,票號353495號) │ 1 │ 同 上 │
├──┼────┼────────────────┼───┼─────┤
│4-4 │同 上 │當票(編號0000000) │ 1 │ 同 上 │
├──┼────┼────────────────┼───┼─────┤
│4-5 │同 上 │汽(機)車買賣合約 │ 1 │ 同 上 │
├──┼────┼────────────────┼───┼─────┤
│4-6 │同 上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 1 │ 同 上 │
├──┼────┼────────────────┼───┼─────┤
│4-7 │同 上 │委託切結書 │ 1 │ 同 上 │
├──┼────┼────────────────┼───┼─────┤
│4-8 │同 上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 1 │ 同 上 │
├──┼────┼────────────────┼───┼─────┤
│4-9 │同 上 │典當借據收據 │ 1 │ 同 上 │
├──┼────┼────────────────┼───┼─────┤
│5-1 │庚○○ │身分證影本(庚○○及馬凱倫各一份│ 2 │ 同 上 │
│ │ │) │ │ │
├──┼────┼────────────────┼───┼─────┤
│5-2 │同 上 │牌照號碼9J-206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 1 │ 同 上 │
│ │ │照正本 (車主馬凱倫) │ │ │
├──┼────┼────────────────┼───┼─────┤
│5-3 │同 上 │本票(面額7萬元,票號456253號) │ 1 │ 同 上 │
├──┼────┼────────────────┼───┼─────┤
│5-4 │同 上 │當票(馬凱倫名義、編號0000000) │ 1 │ 同 上 │
├──┼────┼────────────────┼───┼─────┤
│5-5 │同 上 │汽(機)車買賣合約(馬凱倫名義) │ 1 │ 同 上 │
├──┼────┼────────────────┼───┼─────┤
│5-6 │同 上 │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馬凱倫 │ 1 │ 同 上 │
│ │ │名義) │ │ │
├──┼────┼────────────────┼───┼─────┤
│5-7 │同 上 │委託切結書 (以馬凱倫名義,代理人│ 1 │ 同 上 │
│ │ │為庚○○) │ │ │
├──┼────┼────────────────┼───┼─────┤
│5-8 │同 上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馬凱倫名│ 1 │ 同 上 │
│ │ │義) │ │ │
├──┼────┼────────────────┼───┼─────┤
│5-9 │同 上 │典當借據收據 (庚○○、馬凱倫名義│ 1 │ 同 上 │
│ │ │) │ │ │
├──┼────┼────────────────┼───┼─────┤
│6-1 │己○○ │本票(面額9萬元,票號353480號) │ 1 │ 同 上 │
├──┼────┼────────────────┼───┼─────┤
│6-2 │同 上 │典當借據收據 │ 1 │ 同 上 │
├──┼────┼────────────────┼───┼─────┤
│7-1 │丙○○ │本票(面額1萬9千3百元,票號35353│ 1 │ 同 上 │
│ │ │8號) │ │ │
├──┼────┼────────────────┼───┼─────┤
│7-2 │同 上 │典當借據收據 │ 1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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