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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交簡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從事旅客運輸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97年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S-866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1段290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輛前端因而撞擊同向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魯頌賢所駕駛、附載甲○○之車牌號碼M2-9903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魯頌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
再以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前述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輔佐人乙○○及辯護人辯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隨即到場製作筆錄,魯頌賢表示其駕駛之車上無人受傷,卻於97年5月5日之警詢時稱告訴人有受傷,則被害人之傷勢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致,即有疑義云云。
惟查: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王雲加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車禍現場對魯頌賢製作筆錄,魯頌賢對於該警員詢問其及被告車上有無人員受傷部分,固係回答:「均無人受傷」等語(參本院第85頁)。
惟魯頌賢於97年5月5日警詢時已改稱:「甲○○有受傷,當時沒有立即就醫」、「因為當時我們都沒有外傷,她有說脖子有一點痛,我覺得沒有什麼就叫她先走」等語(參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另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參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告訴人係於97年1月5日本件車禍之次日就診,所載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背部挫傷」、「頸部外傷併滑脫、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就外表之傷勢而言,並非嚴重;
再佐以告訴人於97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因為當時我趕著要去上課,當時是一名路人載我離開,當時我身體沒有感覺很不舒服,是在當天晚上才感覺身體不舒服,我於97年1月5日早上10時許到竹山秀傳醫院就診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於97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沒有明顯之外傷,頸部有點痛,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參偵卷第13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所受之外傷不重,且又急忙離開車禍現場,而魯頌賢即在未詳細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又告訴人表示還要去上課之情況下,而自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故難僅以魯頌賢於97年1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而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本件車禍所致。
㈡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醫師囑言欄已載明「病人因『車禍受傷』」,且所受之傷勢、部位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背部挫傷」、「頸部外傷併滑脫、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亦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係告訴人乘坐之自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所受之傷勢部位多係頭、頸等相符;
再者,告訴人已說明何以在車禍次日始就診如上,亦無悖於常情之處,綜上已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辯護人請求調閱竹山秀傳醫院病歷部分,核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及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㈠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
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接送客人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輔佐人以上揭情詞置辯,並無足採,俱如上述;
另上訴意旨以: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人婉拒,而車禍發生後,被告遭統聯客運公司解雇,亦罹重度憂鬱證,家計僅靠其配偶支撐,生活艱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闡釋甚明。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衡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關於輔佐人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亦因車禍後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此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再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可見其並未因前案獲得警惕,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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