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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為第1案),緩刑5年確定;
復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為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為第3案);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為第4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為第5案);
嗣第1案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第2至5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案與第2至5案之定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於95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84號「明德女中」前停車場,見邱牡丹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TDM-261號輕機車鑰匙未拔,隨即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
嗣於97年6月18日上午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中正路183之23號便利商店前,甲○○因遭人毆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DM-261號輕機車為失竊機車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無悔悟之心,且正值青壯年而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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