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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販賣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自報紙所夾之廣告中得知可販賣帳戶而牟利,即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97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的代價出售予該名男子,幫助該名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8日14時許,去電甲○○自稱:係派出所員警,因甲○○之身份證件遭冒用而借貸5百多萬元,須馬上處理,要求給付金錢,不然要殺死甲○○全家,且不可將此事告訴家人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莿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查聯1張。
㈣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文。
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作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足認定。
㈡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行為人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詐欺,使被害人發生畏懼心,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恐嚇。
然因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犯罪集團以「係派出所員警,因甲○○之身份證件遭冒用而借貸5百多萬元,須馬上處理,要求給付金錢不然要殺死甲○○全家,且不可將此事告訴家人」等之言語通知被害人甲○○,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
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如上所述之罪,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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