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易,11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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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7 日16 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7巷18弄12 號前,趁乙○○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際,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JSF-831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

嗣於97年10月9日21時許,為警方循線查獲,並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05 號前取回上揭機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證人李宗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電腦列印單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端,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且業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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