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易,603,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4日10時1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160號「蛇窯藝之森餐廳」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你怎麼這麼瘦,你是不是得愛滋病,很多得愛滋病的都像你這麼瘦」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乙○○,使進出該處用餐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如:證人之證述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訴以上開言詞。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關心她不是侮辱她云云。

惟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漫而言,且無所謂事之真偽(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立法意旨參照),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又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屬於身體機能有礙,而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即為不治之惡疾(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

現今醫學致力於愛滋病之研究,雖已獲相當成效,惟依目前醫學研究仍無法有效治癒愛滋病,且醫學研究雖已證明愛滋病感染途徑非一,惟一般社會大眾非均能理解,而仍認感染愛滋病係常人所厭惡之疾病,如指稱他人感染愛滋病,對受指摘者之人格、地位及名譽、尊嚴之評價顯有貶損。

經查,被告甲○○於97年3 月24日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頂崁巷160號「蛇窯藝之森餐廳」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乙○○指摘「你怎麼這麼瘦,你是不是得愛滋病,很多得愛滋病的都像你這麼瘦」等語,依社會一般大眾之感情觀之,已足使乙○○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乙○○之聲譽及人格,依上開說明觀之,自屬侮辱告訴人乙○○之言語甚明。

次查,證人丙○○於98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甲○○與乙○○他們認識多久?)約半年左右,甲○○到藝之森餐廳來時,不一定會遇到乙○○,因乙○○是中午十二點的班」,「(法官問:甲○○與乙○○有沒有交情?)沒有什麼交情,遇到時會打招呼而已」等語。

依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點頭之交並無深刻情誼,被告對無深刻情誼之告訴人稱「你怎麼這麼瘦,你是不是得愛滋病,很多得愛滋病的都像你這麼瘦」等語,難認係關心之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⑵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及所生危害情節;

⑶犯罪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