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交聲,7,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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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4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AEX884672號、第裁65-AEX884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90-EU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處時,因「紅燈右轉(南往東)」及「紅燈右轉經警鳴喇叭及手勢其靠邊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884672號、第AEX884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並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8年8月24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6305000號函覆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98年7月23日1時15分於松江路與民權東路2段路口時紅燈右轉,舉發員警便尾隨該車至民權東路2段202號前停等紅燈時,員警行駛至該車右邊停放,以鳴喇叭及手勢示意停於路旁接受盤檢,駕駛人待綠燈亮起後隨即欲將車駛離,故製單舉發『紅燈右轉』及『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警方指揮攔停,不服稽查,加速離去』,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AEX884672號、第裁65-AEX884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狀況應是異議人在剛亮黃燈時已右轉,待右轉後才變成紅燈,員警所見應有秒差及距離之差別,而依員警所述是在下一個路口待異議人停等紅綠燈時,才至異議人右後方對異議人以手示意及鳴喇叭,然而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車流量較少,員警應可立即對異議人攔停,何可能至該處始追上異議人之車輛,可見員警當時距離異議人有相當距離,更何況異議人根本沒有看見員警要其停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390-EU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因「紅燈右轉(南往東)」及「紅燈右轉經警鳴喇叭及手勢其靠邊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0月13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84672號、第AEX884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AEX884672號、第裁65-AEX884673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五、異議人雖關於當日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並不爭執,但否認有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身上穿著制服進行巡邏勤務,巡邏到民權東路跟松江路口時,發現一部計程車紅燈直接右轉,當時不是黃紅燈變換的時候,而是紅燈直接右轉,當時我尾隨異議人右轉民權東路,我有鳴警用機車喇叭,我不曉得異議人有無聽到,到了民權東路二段152巷口,當時是綠燈,異議人繼續往前直行,過了該152巷口之後,下一個紅綠燈,就是民權東路跟建國北路口,當時路口是紅燈,所以異議人的計程車有停在外線第二車道,我本來機車騎在他車後方,後來在那個路口停紅燈的時候,我就把機車切到異議人的右前方的外線第一車道,跟他平行,我就鳴喇叭,異議人有往右轉頭過來看我,我用手勢示意叫他靠右邊,那時號誌剛好是由紅轉綠燈,他就繼續往民權東路直行,沒有照我指示靠右邊受檢,當我發現異議人紅燈右轉的時候,我就在異議人計程車後面差不多1公尺左右,異議人右轉之後,速度突然變快,如果不是他速度比較快,我早就追上他,而且我有鳴喇叭,但我不確定異議人有無聽到,不過我確定異議人是紅燈右轉,一般變換燈號我們不會特別去取締,建國北路跟民權東路口是民權東路二段206號前,我跟異議人停紅綠燈的位置,是在紅綠燈附近的民權東路二段202號前,因為異議人的前方有車輛也在停等紅燈,當時我向異議人鳴喇叭及比手勢時,異議人有右轉過來看我,所以我才開不服取締的罰單等語。

參以證人甲○○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記明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對路口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依其證述內容,非但對於事發經過描述詳細,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異議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等情,是證人甲○○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且按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已據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復查無該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足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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