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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常伊凡」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0九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九八號九樓之一執行搜索之際,甲○○因另案遭通緝及施用毒品,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逮捕及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起至十四時四十分許止,冒用其胞姊常伊凡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訊問,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編號2所示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件上,分別偽造「常伊凡」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常伊凡本人。
嗣經常伊凡收受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警詢光碟比對,始發覺上開甲○○冒名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二紙、警詢錄影翻攝照片二幀(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七五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
㈢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卷宗。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俱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在其上以受通知之地位偽為署名及偽蓋指印,並不能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偽造署押一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避免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竟冒用常伊凡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常伊凡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常伊凡」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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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常伊凡」署押所在文件名稱 │偽造「常伊凡」署押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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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筆錄 │①簽名三枚 │
│ │ │②指印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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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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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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