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埔刑簡,4,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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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03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家庭經濟拮据,需款孔急,復見報載申辦貸款之廣告,乃依報上登載之聯絡方式聯絡後,即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丙○○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貸款核撥使用,以辦理貸款。

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丙○○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在其所工作之地點即位於臺中市○○路○段552 號之台富汽車修配場,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埔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下稱埔里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予該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容任該「李先生」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8月26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胞妹,急需資金周轉,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新臺幣(以下同)35,000元匯入前開丙○○臺灣企銀埔里分行之帳戶內;

㈡於97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網路購物職員,以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會固定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6分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至上揭丙○○埔里郵局帳戶內。

嗣因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情。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前揭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於埔里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簿資料查詢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㈣本件被告雖因經濟拮据急需申辦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李先生」之指示,提供上揭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惟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換言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絕無可能須持有貸款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非一般借款之必要物,率爾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對方以達到借錢之目的,顯違常理。

又個人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

被告係成年人,且有工作經歷,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然其竟於不知所稱自稱「李先生」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時,率爾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對方以達到借錢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非一般借款之必要物,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容由其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甲○○等2位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於同時、同地提供其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及埔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乙○○、甲○○等2位被害人之犯行,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同時提供上揭埔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乃因急於借貸款項,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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