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4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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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
(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H-5981號自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97年2月9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長期在北部工作,文件及註銷牌照公文均未收到,能否裁處罰鍰即可,不要註銷牌照,從新領牌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7年10月9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448之1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水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另送達地址即南投縣水里鄉○○路448之1號,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水里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因其最末日為星期六(即97年11月1日),故順延至97年11月3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2月2日,逾期數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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