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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8-6261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前,因「駕駛車輛中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所屬員警予以攔停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因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乃於98年7月7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撥打行動電話,伊有向舉發員警表示這點,當時車上還有伊朋友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都有手機,但都沒有講行動電話,伊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 號、易利信廠牌、k660i、白色,使用約有2、3 年之久,沒有其他行動電話;
伊朋友在車上一直在玩手機內建的遊戲,車上置物盒內的手機是伊朋友的黑色手機,並附上其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以玆證明,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以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又所謂「手持式行動電話」係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所謂「撥接或通話」係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而言。
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
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否認有何駕駛車輛中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下簡稱系爭門號),確係異議人自94年9月3日起所申請,並使用迄今,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憑。
且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揭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攔停,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證人即當時攔停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與實習生一起執行巡邏,在中正路與平等街口,異議人開車沿中正路往臺中方向,副駕駛座有一位男性朋友,異議人左手拿著行動電話在講話,當時車子很多沒有辦法直接攔截,之後我們在異議人左轉博愛路後路口攔截,再攔截前跟在異議人車輛後方,中間沒有其他車輛,在中正路與博愛路停等紅燈時異議人還在講手機,我們攔截後異議人的朋友手裡有拿壹支手機,異議人的行動電話已經放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的置盒;
異議人一直講,時間大概有30、40秒,當時路口有路燈、很亮等語。
而證人即當時與員警甲○○共同執行勤務之替代役男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雖陳證:我們有看到異議人講手機,手機貼在耳朵旁邊等語,然就在違規地點異議人是否有使用手機、異議人係左手持手機或右手持手機及異議人手機顏色等重要事實卻供稱:伊忘記在停等紅燈時異議人是否還在講手機,伊亦忘記異議人是左手或右手講手機,異議人手機顏色伊不記得等語,則異議人是否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甲○○陳稱:異議人於攔停前尚有進行通話,時間約30、40秒,然系爭門號於違規當日即98年4 月29日20時48分11秒進行撥接通話後,並無任何撥出或接聽電話之紀錄,直至同日22時08分50秒許,始再有撥接通話,此亦有系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至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甲○○及替代役男乙○○雖到庭證稱:當天有看到異議人打電話等語,惟其所言既與前揭客觀證據未盡相符,且對於異議人是否確有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仍應依循上開通聯紀錄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尚無從僅因證人甲○○及乙○○前揭證述,遽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㈡本件舉發員警甲○○及替代役男乙○○就異議人違規過程之供述,既尚有疑慮,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致事實不明之情形下,而無從使法院形成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確信心證,尚難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駕車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所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尚乏可歸責事由之證據,其存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
是本件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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