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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又於九十五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又十五日、六月、一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三、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萬靈寺前空地樹木旁,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經警於上揭地點查獲,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於九十三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又於九十五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之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不知自重自愛,竟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屬相當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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