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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O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孫庠熙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復於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另涉刑責,由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O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為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下分別稱為第②、③案);
又於同年間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為第④案);
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下分別稱為第⑤、⑥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同上法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將上揭第①至④案所科之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就上揭第⑤、⑥案所科之刑亦俱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
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迨施用完畢後,隨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一五三號前,因倒臥路旁行跡可疑,遭警趨往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而甲○○嗣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孫 庠 熙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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