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328,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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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所載(詳如附表「科刑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九十六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五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六月、三月,並就第②、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乃於九十八年四至五月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係不知情之案外人李祺州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通使用)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乙○○、丙○○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乙○○、丙○○(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所示)。

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九時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三一三號搜索票至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二二七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一張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兆廉字第二三三三二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已發還戊○○,惟本院已函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檢送入本院贓物庫)。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乙○○、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之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三七號通訊監察書辦理、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發之九十八年聲監續字第三五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毒品鑑定通知書,係司法警察機關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毒品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

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

是本件關於毒品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四八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九七號判決意旨)。

㈣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承認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為其所有,並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聯絡時間分別與乙○○、丙○○等人通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乙○○及丙○○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代乙○○及丙○○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施用,並未賺取差價,亦未販賣海洛因給乙○○及丙○○云云。

然查: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部分: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是否曾向戊○○或游凱荃購買過毒品?)我曾向戊○○購買過海洛因毒品。

(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價錢向戊○○購買海洛因毒品?你共向他購買幾次?)我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的早上十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戊○○南投縣埔里鎮○○○街二二七號的住處向他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一小包(重量不詳),價錢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向他買二次。

(問:你是如何與戊○○聯繫購買毒品的事宜?)我使用我母親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打戊○○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他連絡,然後再到他家拿毒品。

(問:根據本分局電話監察資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一分四秒的紀錄顯示0000000000(代號B)播給0000000000(代號A)通話內容中:『B:正兄喔甘有方便?A:有阿。

B:好,我等一下過去。』

,是何用意?)這通電話就是我問戊○○有沒有毒品,他說有,我就到他家向他購買。」

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⒉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問:有沒有跟戊○○購買毒品?)有,二次,時間我不記得了,如同警詢所說的時間。

(問:你跟戊○○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數量就如同今年五月二十日在集集分局所做的筆錄?)是的。

(問:你是用那一支電話跟戊○○聯絡?)我用我媽媽的行動電話打的,我現在忘記幾號了。

(問:警察有提示你跟戊○○聯絡的通聯及譯文,你向戊○○購買毒品的時間及過程是不是如同譯文所載的?)是的。」

等語(見偵卷第一0六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當時在警詢、偵訊說向被告購買兩次毒品,當時所述是否真實?)是的。

(問:你打完電話跟被告聯絡後,到被告那裡,你是先拿到海洛因還是先給錢?)我是先拿錢給被告,被告才拿海洛因給我。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點三十一分你是否有打這通電話給被告?)有。

(問:你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點三十一分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嗎?)是的。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你後來到那邊向被告拿海洛因?)我到被告家中南投縣埔里鎮○○○街向被告拿海洛因,我打完電話大約十分鐘後就過去了。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一千元。

(問:買多少數量的海洛因?)數量不清楚,大約是可以吸食兩次的量。

(問: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八點三十四分你有無打這通電話給被告?)有。

(問: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四分,打完電話給被告跟被告拿海洛因,有拿到海洛因嗎?)有,打完電話約十分鐘後,我也是到被告埔里鎮○○○街的住處跟被告拿海洛因。

(問: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你向被告拿多少錢的海洛因?)一千元,數量不清楚,大約是可以施用兩次的量。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你都有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拿海洛因?)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

⒋證人乙○○證述其曾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已如前述,參以有關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①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一分零四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即戊○○):喂。

B(即乙○○):正兄喔有方便。

A :有阿。

B:喔好等一下過去」(見偵卷第二三頁)。

②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四分二十七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指戊○○):喂。

B(指乙○○):正兄喔有方便嗎?A:有阿。

B:我馬上去喔。

A:好」(見偵卷第二八頁)。

上開二通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被告與證人乙○○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依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再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乙○○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乙○○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乙○○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乙○○確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一分零四秒及同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四分二十七秒許有約定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⒌再參酌上開被告與證人乙○○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商議代為購買毒品之內容,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持用其母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然後再到被告家拿毒品;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一分四秒這通電話就是伊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有,就到被告家向被告購買;

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四分二十七秒這通電話一樣是向被告買毒品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

基此,可知被告與證人乙○○並未有何合資或代為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與前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不符,足認證人乙○○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信;

自仍應以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較為可採。

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係代證人乙○○購買毒品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詳如前述),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足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乙○○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

再參酌:㈠警方係因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查悉被告與證人乙○○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因懷疑被告與證人乙○○間有交易海洛因之嫌疑,故通知證人乙○○到案說明,證人乙○○因而坦承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怨仇乙情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足認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

衡諸常情,證人乙○○若非真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當無可能在警方已告知監聽被告,認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嫌疑,請證人乙○○配合指證偵辦時,故意虛捏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不實情節,而故入被告於罪。

又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就如同在警詢中所述等語(見偵卷第一0六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未陳述該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非出於其所為之陳述,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存在,而依其與被告之交情,似無故意對於被告為反於真實之不利證述之可能,足徵證人乙○○於警詢時所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且未違背真實之情況。

㈢又證人乙○○於警詢中即明確證稱: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的十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戊○○南投縣埔里鎮○○○街二二七號的住處向他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一小包,價錢是一千元,共向他買二次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口證稱:是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參以被告與證人乙○○之情誼,倘若被告確係代證人乙○○購買海洛因,則證人乙○○於警詢時理當據實說明,豈有隱瞞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之實情,而故意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㈣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

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

證人乙○○於警詢時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為具體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證人乙○○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依證人乙○○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內容,故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訊中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價格之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乙○○於警訊中陳述購買海洛因及價格之情節,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部分:⒈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問:妳有跟戊○○購買毒品?)有,購買海洛因,購買的時間不太記得,購買的地點是在戊○○他家。

(問:你向戊○○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數量就如同今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集集分局警詢筆錄所講的?)是。

(問:警察有提示你跟戊○○聯絡的通聯及譯文,你向戊○○購買毒品的時間及過程是不是如同譯文所載的?)是的。」

等語(見偵卷第一0七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這通電話是你與被告通話的內容嗎?)是。

(問:打這通電話是作何用途?)我打這通電話是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三分這通電話是否也是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嗎?)是的。

(問:你打這通電話作何用途?)我要去被告家買海洛因。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二十四分這通電話是否是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的。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打完這通電話有沒有去找被告?要作什麼?)我有去找被告,是為了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九分這一通電話是否是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的。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打這通電話的用途為何?)我是為了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

(問: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是否妳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的。

(問: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打這通電話用途為何?)也是一樣是要找被告買海洛因。

(問:警詢、偵訊筆錄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屬實?)屬實。

…。

(問:妳有無與被告合資一人出一部份的錢去買海洛因?)沒有。

(問:依照妳在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的內容,妳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打完電話之後,都有去被告家裡拿一千元給被告,是否實在?)實在。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妳都有拿到海洛因嗎?)有,重量多少我不知道。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妳打完電話給被告之後,妳去被告家都有各拿五百元給被告,是否實在?)實在。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三分妳在電話中說要『一個』,被告是否就知道是要買「一個」海洛因的意思?)是的。

(問: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妳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是否就知道你要買海洛因?)這兩次都是見面才跟被告說要買海洛因的價錢、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七頁)。

⒋證人丙○○證述其曾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已如前述,參以有關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三十 一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 指戊○○):喂。

B(指丙○○):叔阿喔阿有回來嗎? A:有阿。

B:好我過去。」

(見偵卷第八三頁)。

②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三分五十 四秒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 指戊○○):喂。

B(只丙○○):有回來沒?A:喂。

B :我要一個。

A:喂。

B:我現在要一個。

A:喔。」

(見 偵卷第八三頁)。

③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二十四分二十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指戊 ○○):喂。

B(指丙○○):叔阿喔,你門開我又到了 。

A:好啦。」

(見偵卷第八五頁)。

④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九分五十 四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 指戊○○):喂。

B(指丙○○):叔阿喔,有回來嗎? A:有阿。

B:我先過去喔。

A:好。」

(見偵卷第八六頁 )。

⑤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六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B(指丙○ ○):喂,叔阿喔,有回來嗎?A(指戊○○):有阿。

B:我等一下到。」

(見偵卷第八七頁)。

⒌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已如前述,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證人丙○○與被告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依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丙○○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丙○○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丙○○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丙○○確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三十一秒、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三分五十四秒、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二十四分二十秒、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九分五十四秒及同年五月四日六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有打電話給被告並約定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否則為何有此對話?參諸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等語(見偵卷第八一頁背面,本院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衡諸常情,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丙○○證述曾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無訛。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一分零四秒,這通電話是乙○○是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但是乙○○到伊家時,伊沒賣毒品給乙○○;

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四分二十七秒,這通電話是乙○○問伊有沒有空要到家中坐,後來他沒有來找伊,伊沒賣毒品給他。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三十一秒這通電話是說伊會去打麻將,丙○○問伊有沒有回去,丙○○會去找伊玩,有販賣毒品給她;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三分五十四秒這通電話伊不知道意思;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二十四分二十秒這通電話是丙○○當天找伊講話;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時五十九分五十四秒這通電話是丙○○要到伊住處玩,問伊回來沒;

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六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這通電話丙○○問伊回來沒,伊說有丙○○就來找伊,問有沒有毒品,伊說沒有,亦沒賣毒品給她云云(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背面)。

另於偵訊中辯稱: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點四十分左右及五月五日六點四十分許,乙○○有曾經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轉讓一些給他,伊說自己吃都不夠,無法轉讓給他。

乙○○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五月五日曾去伊住處,伊不在家,是伊孫子告訴伊。

伊有賣海洛因給乙○○及丙○○云云(見偵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及丙○○,僅係代乙○○及丙○○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代證人乙○○、丙○○向上游購買毒品乙情,且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係均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證人乙○○、丙○○,本案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乙○○、丙○○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

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

且證人乙○○、丙○○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

惟被告分別與買受毒品者乙○○、丙○○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乙○○、丙○○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於行為時係五十四歲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販賣他人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㈤此外,並扣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所使用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本案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集合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修正前)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七次之行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有別,行為亦屬可分,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

況此類分次可分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實難認為適當;

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之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應認其與集合犯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行為不該,惟被告就如附表販賣之金額為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五百元不等,其重量僅得供施用數次,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六千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

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度。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㈤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王富震云云,然案外人王富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罪嫌不足為由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依四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自司法院網站列印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王富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四頁),顯見被告供稱向案外人王富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乙情,並無因而破獲案外人王富震販賣毒品甚明,是被告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當然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甚明),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其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對象僅二人、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關於沒收及不予沒收之部分: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

次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各為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五百元及五百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伊所有,曾以該行動電話與乙○○、丙○○聯絡等語(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卷第九六頁),衡酌被告以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亦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以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乙○○、丙○○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與附表之證人乙○○、丙○○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品,是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詳後所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之物品(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一張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兆廉字第二三三三二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已發還被告,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之四頁,惟本院已函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檢送入本院贓物庫),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九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⒊另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係供被告本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然該支門號之SIM卡係屬案外人李祺州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承租所有,此有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台灣大哥大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諭知沒收。

⒋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九時零五分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七九二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五頁),被告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九十六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監聽查獲被告係意圖販賣始買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遭查獲後,同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且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九五號被告施用毒品一案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亦認定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而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自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所列印之該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二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被告販賣之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⒌扣案之塑膠杓子一支及殘渣袋一只(因其內含有海洛因無法析離),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本身施用海洛因之用(見本院卷卷二第六六頁、第六七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與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且上開塑膠杓子係證明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並已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是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聯絡交易方式、毒│販賣對│所犯法條、│  科刑主文                  │
│    │地點      │品種類、數量、金│象    │罪名      │                            │
│    │          │額(新台幣)    │      │          │                            │
├──┼─────┼────────┼───┼─────┼──────────────┤
│1   │98年4月29 │98年4月29日10 時│乙○○│九十八年五│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10時40分│31分04秒許,施甘│      │月二十日修│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許,在南投│金持用0000000000│      │正公布前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縣埔里鎮樹│號行動電話撥打游│      │品危害防制│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人三街227 │安正持用00000000│      │條例第四條│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號戊○○住│93號行動電話聯絡│      │第一項販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О│
│    │處。      │後,於左列時、地│      │第一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由戊○○販賣一│      │罪。      │張)沒收。                  │
│    │          │千元之海洛因(重│      │          │                            │
│    │          │量不明)予乙○○│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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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5日│98年5月5日18時34│乙○○│九十八年五│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8時40分許│分27秒許,乙○○│      │月二十日修│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在南投縣│持用0000000000號│      │正公布前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埔里鎮樹人│行動電話撥打游安│      │品危害防制│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三街227號 │正持用0000000000│      │條例第四條│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戊○○住處│號行動電話後,於│      │第一項販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О│
│    │。        │左列時、地,由游│      │第一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安正販賣一千元之│      │罪。      │張)沒收。。                │
│    │          │海洛因(重量不明│      │          │                            │
│    │          │)予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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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4月20 │98年4月20日15 時│丙○○│九十八年五│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16時許,│45分31秒許,徐秀│      │月二十日修│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在南投縣埔│枝持用0000000000│      │正公布前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里鎮樹人三│號行動電話撥打游│      │品危害防制│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街227號游 │安正持用00000000│      │條例第四條│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安正住處。│93號行動電話後,│      │第一項販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О│
│    │          │於左列時、地,由│      │第一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戊○○販賣一千元│      │罪。      │張)沒收。                  │
│    │          │之海洛因(重量不│      │          │                            │
│    │          │明)予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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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4月21 │98年4月21日5時33│丙○○│九十八年五│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6時許, │分54秒許,丙○○│      │月二十日修│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在南投縣埔│持用000-0000000 │      │正公布前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里鎮樹人三│號行動電話撥打游│      │品危害防制│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街227號游 │安正持用00000000│      │條例第四條│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安正住處。│93號行動電話後,│      │第一項販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О│
│    │          │於左列時、地,由│      │第一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戊○○販賣一千元│      │罪。      │張)沒收。                  │
│    │          │之海洛因(重量不│      │          │                            │
│    │          │明)予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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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4月22 │98年4月22日7時24│丙○○│九十八年五│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7時25分 │分20秒許,丙○○│      │月二十日修│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許,在南投│持用0000000000號│      │正公布前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縣埔里鎮樹│行動電話撥打游安│      │品危害防制│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人三街227 │正持用0000000000│      │條例第四條│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號戊○○住│號行動電話後,於│      │第一項販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О│
│    │處。      │左列時、地,由游│      │第一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安正販賣一千元之│      │罪。      │張)沒收。                  │
│    │          │海洛因(重量不明│      │          │                            │
│    │          │)予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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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4月28 │98年4月28日7時59│丙○○│九十八年五│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8時30分 │分54秒許,丙○○│      │月二十日修│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
│    │許,在南投│持用0000000000號│      │正公布前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縣埔里鎮樹│行動電話撥打游安│      │品危害防制│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人三街227 │正持用0000000000│      │條例第四條│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號戊○○住│號行動電話後,於│      │第一項販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О│
│    │處。      │左列時、地,由游│      │第一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安正販賣五百元之│      │罪。      │張)沒收。                  │
│    │          │海洛因(重量不明│      │          │                            │
│    │          │)予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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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5月4日│98年5月4日6時39 │丙○○│九十八年五│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7時許,在 │分27秒許,丙○○│      │月二十日修│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
│    │南投縣埔里│持用0000000000號│      │正公布前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
│    │鎮○○○街│行動電話撥打游安│      │品危害防制│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227號游安 │正持用0000000000│      │條例第四條│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正住處。  │號行動電話後,於│      │第一項販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О│
│    │          │左列時、地,由游│      │第一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安正販賣五百元之│      │罪。      │張)沒收。                  │
│    │          │海洛因(重量不明│      │          │                            │
│    │          │)予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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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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