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二、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 (二)復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 (二)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
-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
-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六公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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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告確定;
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因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而前揭假釋乃遭撤銷,且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贓物、逃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八月、一年七月,並與上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五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六一四巷二六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六公克),並於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且警方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七時五十五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八六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八一○○○○三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告確定;
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因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嗣後前揭假釋乃遭撤銷,且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贓物、逃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八月、一年七月,並與上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逃亡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
(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處分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本院適用以其他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則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八六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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