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訴,44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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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立頓
書 記 官 林雅貞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五月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又於上開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其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其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後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共同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將其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上開不予減刑之共同連續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綠美橋堤防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雅 貞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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