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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職於益昌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五J-五九六號營業曳引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員集路、南雲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南雲路時,未注意右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腳踏車,隨車搭載其女甲○○(九十五年0月0日生),因而發生擦撞,致丁○○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薦腸關節不穩定及雙側內髂動脈出血、右鼠蹊部開放性傷口、右腳第一第二趾開放性骨折等難治之重大傷害,甲○○則受有腸穿孔、恥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乙○○(即甲○○之法定代理人)業二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詳卷附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九號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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