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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6日早上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R7-762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由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對向車道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BQ5-728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人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397號前時,被告甲○○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被告乙○○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迴轉至被告乙○○行向車道,致被告乙○○閃避不及,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而受有右側上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乙○○、甲○○已於98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並於98年12月19日分別書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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