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交簡上,1,2009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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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判決日期原載為「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判決日期原載為「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係屬誤載,爰依上旨,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正 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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