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交訴,31,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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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六六二─LE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與東閔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LFX─0九七號重型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丙○○騎乘之上揭機車後,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明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因擦撞發生交通事故,遭擦撞之機車駕駛人因而受有傷害,竟唯恐因駕車肇事而畏責,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丙○○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逸(乙○○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甲○○係乙○○之友人,明知其於上開時、地並非駕車肇事者,竟意圖隱避乙○○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出面頂替,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向員警出面謊稱前開自小貨車係由其所駕駛,並製作筆錄,企圖脫免乙○○肇事逃逸等刑責。

嗣因路人林元凱目擊車禍現場,依其所描述情形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疑似肇事逃逸車輛,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目擊證人林元凱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情形。

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⒋證人丙○○及林元凱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相片共四張在卷可稽。

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並非汽車駕駛人,意圖使被告乙○○隱避犯罪而謊稱其為駕駛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尚可,然昧於友情,明知乙○○為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頂替,妨害偵查之正確性,對司法之正確、公平之起訴之妨害非輕,被害人亦難及時向真正行為人求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歲已七十三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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