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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陳菘明,均應予以更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一二三─SF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零八分許,行經南投市○○路○段七六四號前岔路口(以下簡稱系爭岔路口)欲右轉時,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JSK─О八О號重型機車於同方向行駛在乙○○之前方,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右轉進入系爭岔路口,而自右後側擦撞甲○○重型機車之左側,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足、左踝挫擦傷、左足、左踝傷口癒合不良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乙○○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對當時受傷之甲○○本應立即對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乙○○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逸。
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後,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之陳述與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其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甲○○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未感覺有擦撞到人,被害人僅是稍微擦撞到伊後門的位置,如伊要肇事逃逸自可將車身擦撞部分重新打臘,伊並不知有擦撞到人等語。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
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
㈡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現場與機車車損照片六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七幀、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JSK─О八О號重型機車照片十幀及系爭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見偵查卷第一О頁、第一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略以:伊知道被告的車剛好在伊的左邊,伊確定是撞到車的右後輪附近,主要是撞到輪子,因為力道很大才會往上刮道上緣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當時伊只是直線走,那台車子很快的往中興路的方向行駛,他一直靠過來,伊要閃,但已來不及,就撞到,伊機車左側被撞到,車子有撞到伊的把手等語,佐之前揭兩輛車損照片以觀,顯見該撞擊力道實屬非輕,被告諉稱毫不知有擦撞到被害人等語,實不足採。
⒉次觀以系爭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八分三十秒許,駛至系爭岔路口,且車尾煞車燈(左側)亮起,同日十五時八分三十一秒許,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前方僅系爭車輛經過,於同日十五時八分三十二秒許,被害人人車仍倒地未起,系爭車輛車尾右側方向燈亮起,同日十五時八分三十三秒許,系爭車輛已駛出監視器畫面範圍等情,除有前述系爭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一片及翻拍畫面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外,並有同日八分三十秒、三十三秒翻拍畫面照片二張在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
是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系爭岔路口處時,已知被害人騎駛重型機車於其前方,惟未注意並應禮讓前方直行之被害人而與之發生擦撞後,隨即踩踏煞車,足見被告當時確係知悉有肇事情事,是其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至被告辯護人所稱該煞車燈亮起者應係行駛在被告之前部車輛,被告是閃右轉燈等語,然查於同日十五時八分三十秒許系爭車輛出現在系爭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前,固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於同日十五時八分二十七秒至二十九秒許經過系爭岔路口(見本院卷附第八九頁、第九О頁翻拍畫面照片),但系爭車輛確已於前述時點內,行經該處並有煞車燈亮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⒊綜此,被告明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車倒地受傷,仍僅煞車不及一秒隨即駛離,渠畏罪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而由檢察官就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駕駛系爭車輛右轉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後,未顧其身體、性命安危而逃逸,確屬可責;
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⑶犯後固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始終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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