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易,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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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88-UC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與7 號道路口,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當時為紅燈及忽視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遂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擦撞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JP-388 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腦震盪及右腳內踝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而聲明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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