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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4月11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J-973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4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正義街巷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左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I P-723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唇內、下唇、雙膝、左肘、左手背、人中等多處擦傷及三叉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表示本案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而聲明撤回告訴,有其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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