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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詎仍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230- FQ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南投縣水里鄉○○路旁之東向車道後,欲再度行駛開回其原先順向之西向車道,又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逆向騎乘前來之NVW- 508號重型機車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疑右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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