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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2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98年1月21日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大雕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63-UF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8之2號旁空地移動車輛,嗣因酒精作用致操控能力不佳,而不慎將車頭駛入稻香路,致撞及由蔡明華駕駛之車牌號碼1917-JA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證人蔡明華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值已達每公升1.36毫克,且其駕駛自小客車確受酒精影響,不慎撞擊證人蔡明華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9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上述前科紀錄外,另於95年、96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113號、96年度投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亦有上述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對於酒後駕車涉及刑責乙節,當知之甚詳,竟仍違犯本案;
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度嚴重,惡性非輕;
⑶確因而肇事,僅致本身及證人蔡明華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情形,惟尚幸未造成其餘無辜之用路人傷亡;
⑷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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