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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26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27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A0000000號、IA0000000號、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同年二月二十日八時四十一分許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J-0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新興路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攝影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並分別製填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IA0000000、IA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縣彰化市○○路並非一般街道,相對車速也會比較快,若在綠燈左轉,對方來車的時速這麼快,轉彎會有危險存在,若沒等紅燈對方來車停止時,很容易造成事故,且住家剛好在反方向處,加上交通標誌並無明顯及明確指示不能紅燈左轉才會造成連續性違規,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新興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後第十四點四秒,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經該路口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攝二張採證照片;
又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八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同一路口,於紅燈亮起後第二十七點八秒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啟動拍攝二張採證照片;
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零八分許行經同一路口,於紅燈亮起後第二十點五秒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啟動拍攝二張採證照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彰警交字第0九八00一三八四八號函暨所附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參酌線圈感應啟動電腦照相舉發紅燈後仍駛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事件者,線圈感應照相機具係在紅燈亮起時,始啟動感應電腦進行違規照相採證之作動原理,以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上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後第十四點四秒、第二十七點八秒、第二十點五秒所拍攝等情,可知異議人人確係於該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一節甚明。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縱然當地道路交通流量大,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仍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於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左轉闖越路口,因此,交通流量大並非汽車駕駛人可不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述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上所劃設停止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罰鍰各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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