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375,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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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3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七V-九九三九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十九時三分許,停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0二九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0二九巷之禁止臨時停車劃線範圍,劃線過長;

該巷道為私人巷道,系爭車輛未停在巷道上,而是停在私人土地空地平台內;

依土地地籍編號為兩筆不同土地編號,顯然影響私人土地使用權利,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款亦有明文。

是以,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然揆諸前揭規定,所謂於道路(指公路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基於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目的及兼顧人民權益保護之原則,其禁止停車之效力應僅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換言之,非於路權範圍內(如非道路,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停車,即無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維護必要,自不在上述交通法令規範範圍內,此復有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九四000六七九三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開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可按。

而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照相掣單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然查,異議人不否認該自小客車有停車於上述地點遭警舉發,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該停車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即,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

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二幀及異議人所提舉發現場照片一幀所示,違規地點之巷道(即有鋪設柏油之道路部分)為供公眾通行外出之通路,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道路」,雖該巷道路面邊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惟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即鋪設水泥地面部分),與該巷道明顯不同,且停放位置處旁有他人建物所設鐵捲門,衡情可知,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應為他人出入之空地,參諸前揭說明,自小客車所停位置,對交通秩序及安全並無影響,更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即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是以,異議人前詞所辯,尚非無理由,原舉發單位本件所為舉發,即非適法,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其所為裁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率為裁處,核有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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