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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飲酒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Q-九二0二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省道臺二十一線五十六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查獲,並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經原舉發單位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的螢幕沒顯示酒測值,伊要求警察重新測試遭拒絕,請裁處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未滿零點四亳克之標準,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其飲酒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Q-九二0二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省道臺二十一線五十六公里處,經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查獲一情,並不爭執,而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經原舉發單位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值檢測後,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等情,有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經異議人簽名之酒測值列印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貨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原舉發單位警員當日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確屬合格酒測儀器,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投警交字第0九八0000九一八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且當日酒測後有列印出酒測值列印單,並經異議人簽名是認,堪認異議人當日接受酒測之儀器應無故障,是其上詞所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當,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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