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42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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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PM-2841 號自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4月15日19時7分許,在南投縣轄區台3線219.3公里處(下簡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

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的時速均保持在限速以下,當時有另一部B4-7082號自小客車(裕隆廠牌、2000CC )超越伊車,該測速儀器是否有時間差之誤,或是否有經經濟部檢驗合格,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前述之違規,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後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舉發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

㈡而異議人辯稱:係另一部B4-7082 號自小客車(裕隆廠牌、2000CC)超越伊車,該測速儀器是否有時間差之誤,或是否有經經濟部檢驗合格云云,惟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廠牌係:TRAFFIPAX ,規格則為:24.125GHz(K-Band )照相式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7 月3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碼:JOGA0000000A、OGA0000000B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止,而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98年4月15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7月3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

又該雷達測速儀器之運作原理駐要是依據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天線單元所發射之電波於範圍內偵測到待測目標物後回傳至天線單元,依據都卜勒效應,其發射波與反應波之變化可精確計算出待測目標物之速度變化;

當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照片出現多部車輛時,以原製作廠之判斷來判定超速違規車輛,如同時有多部車輛行經雷達波範圍,經審核後予以剔除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98年10月23日投警交字第0980040780號函暨所附該雷達測速器之判斷表、操作手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其精準度及正確性均可資憑信。

再者,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舉發單位有何誤測之情形,則異議人僅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㈢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於省道台3線219.3公里處,超過限速60公里而行駛之違規事實,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實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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