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之3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
(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之行為地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此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於98年2月4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本院而由本院於同年2月9日收受該異議狀繫屬之時,異議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段41巷5之3號,此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且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所載異議人之住址均為上址,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㈢綜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