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交聲,496,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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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4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 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之行為地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路口,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H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於98年8月4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本院,本院於98年8 月13日收受異議狀等情,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1日中監投字第0980012425號函及所附聲請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佐,而本件繫屬本院時,異議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106號9樓,此有異議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為上址。

㈢綜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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