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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1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S-4602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省道臺76線快速公路西向32.4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遂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免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既上述立法目的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已發生懲罰之作用,而無必要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上述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並應得被告之同意。
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33、34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財產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述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再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可知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同;
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也與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迥然有別。
故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解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不僅形式上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質上也難相提並論;
尤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對人民不利益之之規定,更應禁止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7月11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S-4602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省道臺76線快速公路西向32.4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經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
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3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令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之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惟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8年2月9日,以緩起訴期間1年計算,該裁決顯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部分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
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㈣至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行政裁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異議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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