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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7年4月13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93-LF號自小客車,行經台21線50.4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戶籍地遭草屯農會於96年5月拍賣,並於96年7月13日強制遷出,致未收到違規通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2月2日向異議人位於住南投縣草屯鎮○○路95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草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另送達地址即南投縣草屯鎮○○路95號,確為異議人當時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與本院(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3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8年2月25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24日,逾期數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復有明文。
是汽車所有人之送達處所如有變更即應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俾使公路監理機關得依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
至異議人辯稱其並未住居於上揭戶籍地址固屬事實,然異議人既因故而遷移住處,即應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惟異議人不但迄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又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則原舉發機關於異議人辦理戶籍變更以前,顯無從知悉或查證其真正之住居所何在,係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造成,自不得因此主張免予處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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