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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應更正、補充為「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原車牌號碼:KB-1509、引擎號碼:4D56J01859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經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之酒醉程度;
⑶確因而肇事,惟僅致其本身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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