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244,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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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之前科資料「復於98年8月11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如上所述之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甫於98年8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謹慎自持,復於數日後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悔意,酒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33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高達每公升1.67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因而肇事,致己身受有頭部併臉部撕裂傷3cm 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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