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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而撞擊洪木林騎乘之車輛,致雙方車輛均受損,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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