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5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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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速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復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竟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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