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8,審埔交簡,6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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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筳譯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H-1039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省道臺1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 分許,途經南投縣國姓鄉○○村○○○路48公里處之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處視距不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當地最高速限70公里之時速前行,適有羅阿粉騎乘車牌號碼L5W- 522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車道左轉,甲○○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羅阿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羅阿粉因而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於同月14日中午12時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阿粉之女蔡久美於警詢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㈣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相片8張。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而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向該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經視距不良之上坡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羅阿粉死亡,足見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不輕,惟被害人亦有駕車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修正理由謂: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仍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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